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50********,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胡同**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后因逃跑加刑两年,1985年11月因病保外就医;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春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11时26分许,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B4-B5检票口前,被告人刘某某趁C1509次列车旅客排队检票之机,窜至被害人张某某身后,将张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外兜内一部OPPO A37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现该手机无法缴回。
2、2020年1月7日11时34分许,在长春火车站南进站口进站门帘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解某某进站拥挤不备,其窜至解某某身后,将解某某放在大衣左侧外兜内的一部三星S9+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失主。
3、2020年1月7日14时10分许,在长春火车站南进站口内侧进站门帘处,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进站拥挤不备,其窜至孙某某身后,将孙某某放在大衣左侧外兜内的一部VIVO X21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现该手机已无法缴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窃3次,涉案价值经鉴定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解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崔某某、葛某某的询问笔录;4、到案经过;5、长春火车站视频监控录像;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7、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0、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郭恩慧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 2册。
3.长春火车站监控光盘一张。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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