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在镇江市**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镇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过道,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建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藏匿于同小区**栋**单元**号车库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0元人民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楚楚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