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01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楼贵州青旅兴市桥营业部,趁被害人冉某某不注意,将冉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旁果缤纷水果店,以往上抽脱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水果店,破坏收银机后把收银机及柜台抽屉内的697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侦查卷1册,破案报告1份。
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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