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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9月2日金沙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0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金沙县**街道某某水疗大厅内,趁冉某熟睡之机,将冉某放在身旁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 x9sPLUS手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0.1665万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刘某某家属已另赔偿被害人损失0.17万元,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刘某某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202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0.166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某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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