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青龙街48号附6号门市仓库后门见有电钻、电缆线等物,刘某某遂将电钻、电扳手等物带回家中,将三包不同型号的电缆线遗留在现场。4月2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再次返回现场,将三包电缆线及仓库内桌上的一圈黑色电缆线全部盗走并藏匿到附近一楼梯间的房间内。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电动扳手等9项物品共计价值4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池、充电电锤、万用电表、电动扳手、电阻测试线、接地桩、齿轮剪线钳、铜鼻子、电缆线;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调查记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綦价认〔2019〕113号《关于被盗电动扳手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丈量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巷**号,联系电话:1832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