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1995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5日再次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由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魏某某,魏某某负责偷狗,二人采用毒狗的方式将他人狗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封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宋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95元;
最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家园,将被被害人吴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狗价值510元;
被盗的狗由刘某某贩卖。
另查明,民警抓获刘某某后依法扣押现金1002.5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6.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侦查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