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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车辆维修工人,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朱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前往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实验小学车库后门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电线直搭电路发动,朱某某帮助照明,二人将停放于该路边被害人宋某某的“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朱某某将摩托车骑至指定地点销赃未果,二人遂将该车骑回原地。而后,被告人刘某某独自前往案发地再次将该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

同日16时许,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黄雨柔

                              202133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其联系方式:1568303****;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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