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盲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杨某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用其母亲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3310002976****的工商银行卡,并由刘某某帮忙设置了取款密码。2019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的**盲人按摩店等地将上述工商银行卡绑定在李某某的微信上,通过微信支付等方式将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或赌博网站,用于网络赌博及日常消费。从2019年12月6日14时至同年12月8日22时期间,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44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或赌博网站后用于网络赌博及日常消费。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刘某某的亲属向杨某某退赔人民币2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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