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沙坪坝小学门口天桥下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珠峰ZF125T-6型摩托车一辆盗走,后推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汤家湾一居民楼底下藏匿。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合格证、现场监控截图、病历材料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 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奕玮
检察官助理 何 苗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572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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