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卖送货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一楼楼梯间的一辆彩色鬼火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遂临时起意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一直供其自用。2020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81元。
2020年10月2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网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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