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7********,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西湖还房公交站乘坐305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刘某某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杨某某背上背包内扒窃一部OPPO牌R11S手机,后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西湖岔路口公交车站下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英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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