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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8〕6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投资咨询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害人陈某某为了贷款,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中信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2017年5月10日,因急需钱用,陈某某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用信用卡套现。刘某某与陈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商圈某麻将馆见面后,二人商议决定用信用卡套现1万元。陈某某将自己的卡号62291800********中信银行信用卡交给刘某某并告知其密码后进入麻将馆打牌,刘某某则在麻将馆门口用该信用卡在自己随身携带的POS机上刷卡两次,刷卡金额分别为5998元和9998元。刷卡完成之后,刘某某与陈某某来到附近的一家中国银行,刘某某在ATM机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1万元现金并将该1万元连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一起交给陈某某,刘某某取得5998元后将其挥霍。

刘某某在与陈某某交流过程中,了解到陈某某在拍拍商城注册过拍拍贷。2017年6月18日,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楼**号家中,尝试用陈某某的手机号及其信用卡密码登陆拍拍商城账户,结果登陆成功,但由于操作失误,刘某某将该账户中的资金1396元提现到陈某某绑定的银行卡中。2017年8月13日,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楼**号家中再次登陆陈某某的拍拍商城账户,花费935元购买了飞天茅台一瓶。2017年9月9日,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楼**号家中再次登陆陈某某的拍拍商城账户,花费459元购买了一套无印良品棉法兰绒床品四件套。2017年10月1日,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楼**号家中再次登陆陈某某的拍拍商城账户,花费466元购买阳澄湖大闸蟹代金卷若干。

2017年11月27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将刘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8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蒋  洋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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