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路**家园**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一站广场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赃物经估计价值9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恒泰国际门口停车位处,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金丝猴牌电动车(赃物经估计价值115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银莺路交叉口向南200米福都百货南门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赃物经估计价值59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抓获,被强制隔离戒毒,经工作发现刘某某有多次盗窃电动车嫌疑,遂于同年6月6日,将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继续侦查处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移交案件说明;
(3)报案材料;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侯某某提供的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表;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卫某某、侯某某、董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小兵
王 芳
二○二○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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