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8年8月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大厦**楼**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一把宝马车钥匙、本人身份证等。被害人张某某因宝马车钥匙丢失损失4480元。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大厦**楼**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000余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大厦**楼**室盗窃被害人敬某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100元现金,万禾超市500元提货券,本人身份证,社保卡,一张银行卡,一张公交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两年内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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