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建湖县**镇**组**号,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五次至连云港市连云区**路**超市,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超市内牛栏山牌白酒6瓶、蜜玉牌梨罐头1瓶、熟牛肉1斤、金锣大食袋香辣肠1袋、鲜冻翅中2袋、海天黄豆酱1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1袋、茄汁鲭鱼罐头1瓶,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5.1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该次盗窃的牛栏山牌白酒2瓶、蜜玉牌梨罐头1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元)被超市现场查扣。
2020年10月26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起获被盗金锣大食袋香辣肠、太太乐鸡精调味料各1袋,后发还被盗单位。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5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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