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号楼**单元**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己家中出发,来到辽阳市白塔区望京花园南门旁望京大澡堂内,用铁片撬开更衣箱,将王某甲的华为手机、王某乙的小米手机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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