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某某村。200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7时许,破窗进入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四组猪圈沟刘某某、钟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刘某某家窃取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85元、烤鸭半只、雪糕两袋、男士斜挎包一个、钱包一个、刘某某身份证一张等财物,在钟某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188元,并于次日持刘某某银行卡至桓仁县建设银行西源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2,000元。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2,57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查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0,85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668元;返还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甲
检察官助理:徐巍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桓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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