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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金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底,被告人刘某甲金沙县平坝镇平庄村七组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行至金沙县西洛街道八角小学附近,因车辆没油将车丢弃,被盗车辆未追回。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026元。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底,被告人刘某甲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陶家堰坎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蓝宝石色“幽马变速越野沙滩”自行车盗走,骑行至平坝镇安置小区B栋3单元楼梯间内丢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200元。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向被害人李波道歉,取得李波谅解。

3、2020年初,被告人刘某甲金沙县西洛社区开化村松林组一鱼塘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鱼塘边一辆红色号牌为“贵F****3”的“大洋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行至平坝镇平庄村七组冯某某家门口后丢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330元。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道歉,取得张某某谅解。

4、202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金沙县平坝镇安置小区内将被害人阮某某一辆红色“路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将车辆骑行至平坝镇平庄老村委会门前丢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230元。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向被害人阮某某道歉,取得阮某某谅解。

5、2020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金沙县西洛街道阳灯社区旁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鬼火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骑行至金沙县平坝镇安置小区内将车辆丢弃在一个空门面里面,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600元。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向被害人梅某某道歉,取得梅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金沙县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达2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某乙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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