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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刘旭涛,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8310201852,布依族,高中文化,民营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甘粑哨村,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火车站旁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在家侯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旭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旭涛与被害人黎元美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发展为特殊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月左右刘旭涛称可以帮忙给黎元美还网贷,获取到黎元美手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后刘旭涛趁黎元美不备,多次使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帐户内的存款柒万壹仟捌佰零陆元(¥:71806.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刘旭涛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5日18时41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5000元盗走。

2、2019年2月16日15时42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3、2019年2月16日23时33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4、2019年2月17日6时59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5、2019年2月17日7时00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6、2019年2月17日8时52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10元盗走。

7、2019年2月25日6时46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1000元盗走。

8、2019年2月25日6时53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10000元盗走。

9、2019年2月25日6时53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000元盗走。

10、2019年2月26日16时01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4000元盗走。

11、2019年3月3日5时31分,刘旭涛乘黎元美不备用黎元美的手机私自登陆黎元美支付宝帐户,并用黎元美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元美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28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旭涛家属退赔被害人部份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害人黎元美贵州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证人文东提交刘旭涛所购雪铁龙轿车相关手续、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文东证言;3、被害人黎元美陈述;4、被告人刘旭涛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旭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18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萍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旭涛现在家侯审。(联系电话:刘旭涛之妻农丽纳:19976133638)。

2.案卷材料叁册。

3.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83********,布依族,高中文化,民营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村,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站**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在家侯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发展为特殊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月左右刘某某称可以帮忙给黎某某还网贷,获取到黎某某手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后刘某某趁黎某某不备,多次使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帐户内的存款柒万壹仟捌佰零陆元(¥:71806.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刘某某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5日18时41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5000元盗走。

2、2019年2月16日15时42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3、2019年2月16日23时33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4、2019年2月17日6时59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5、2019年2月17日7时00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999元盗走。

6、2019年2月17日8时52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10元盗走。

7、2019年2月25日6时46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1000元盗走。

8、2019年2月25日6时53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10000元盗走。

9、2019年2月25日6时53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9000元盗走。

10、2019年2月26日16时01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4000元盗走。

11、2019年3月3日5时31分,刘某某乘黎某某不备用黎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黎某某支付宝帐户,并用黎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黎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内存款28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部份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害人黎某某贵州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证人文某某提交刘某某所购雪铁龙轿车相关手续、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18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萍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侯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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