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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乡**村**组**号,捕前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镇**宿舍。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2020年4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龙县**街道**村**组,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黄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潘某某,得币200元。

2、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公路边,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剪刀等采用剪段线路后重新连接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骑到安龙县**街道**镇**栋楼下藏匿。次日凌晨,刘某某在**街道**镇**栋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又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的白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并将该电瓶车骑到安龙县城**广场处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缝纫剪一把、螺丝刀一把。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铉钏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卷一页,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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