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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庄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常某某到西平县**路北段路***粮油店内购买米面,常某某在店内选购货物时,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粮油店老板杨某某的手机(华为Nova5PRO)放在店门口的桌子上,刘某某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评估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东亚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住西平县**乡**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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