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401户,住址**。2005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0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盗窃两台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9830元,具体如下:
201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衡山县**镇**街**号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雅马哈ZY100T-10型号摩托车一台,随后二人又在衡山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新大洲本田女士摩托车一台,黄某某驾驶新大洲摩托车到107国道后,因该摩托车自动落锁,无法骑行,二人遂将该摩托车丢弃,朱某某经寻找,于2017年9月24日将所盗车找回。经衡山县价格中心鉴定,两台摩托车价值分别为7020元、281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监视居住后传唤不到案,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与人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月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一百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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