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中午12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的沙石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隔壁铁皮栅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得手后将该车推到秀屿区**镇一带准备出售,但因车辆无合法手续出售未果。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推回沙石场准备归还给车主时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37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在秀屿区**镇**旁沙石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部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5.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晶晶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002****。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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