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9********,羌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四川省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vivo-Y83手机分别登陆受害人蔡某某和袁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盗取蔡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上人民币2756元,袁某某绑定支付宝银行卡上人民币18700元。2019年6月24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又登陆受害人文某某的微信账号,从该账号上盗取绑定的银行卡上人民币4700元。上述款项中的18700元被告人将其转入袁某某的账户后被刘某某支配,其余款项转入被告人刘某某自己的账户,这些款项均被被告人用于打游戏、吃饭、购买毒品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Y83手机一部;2、书证,刘某某支付宝登陆记录,刘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信息等;3、受害人文某某、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翠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登录他人支付宝、微信账号,从其账户里秘密窃取资金26,15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雁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作案工具vivo-Y83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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