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广东翁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翁某某**镇*村*组*号,未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坝仔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看到一辆车牌号为粤FB****的双鹰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钥匙也没有拔,于是就将该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偷偷地开到坝仔镇粮所内藏匿。经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所偷的双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2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刘素晶
2020年6月28日
附:随起诉书移送案件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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