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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圣水明珠中国电信营业厅,采用木棒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319元的“苹果牌ipadAir2”(128G)平板电脑,现该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中国电信黑马营业厅”,采用木棒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共盗窃价值人民币35126元的24部手机(包含华为、vivo、oppo、海信等品牌)和200余元人民币。现价值人民币2029元的一部华为荣耀9Xpro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200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已退回一部涉案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伦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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