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陪同熊某甲、熊某乙到筠连县巡司镇三环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乘店员不备,将手机柜台里面的一部OPPO牌R17型手机盗走。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2元。2019年7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警从其家中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勇军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筠连县**乡**村**组**号,电话1858312****、1858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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