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湾**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46号秋水伊人服装店门口,趁周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藏放在电动车上的两箱飞鹤牌奶粉及一包尿不湿,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96元。
2、202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店门口,将手从店内玻璃橱窗伸入,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玻璃橱窗口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83元。后刘某某使用被盗手机到便利店、沃尔玛超市等地微信付款码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3948.23元。到案后,民警在其家中提取扣押被盗华为手机,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3、201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招贤路“保春堂药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詹某某藏放在电动车储物槽里的一部iphoneX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到案后,刘某某将该手机交至公安机关,民警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詹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5月7日,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3950元;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3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发票及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142号鉴定结论、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20]69号关于被盗财务价格认定工作复函;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其他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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