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由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盗窃同事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得手后由郑州返回睢县,在睢县**汽车养护美容店以刷POS机方式套出现金28600元。其中2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归还自己欠款,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余款给被害人打下欠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6个月执行,判处罚金1万-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玉东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睢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