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由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盗窃同事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得手后由郑州返回睢县,在睢县**汽车养护美容店以刷POS机方式套出现金28600元。其中2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归还自己欠款,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余款给被害人打下欠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6个月执行,判处罚金1万-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玉东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睢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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