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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华家岭镇**号,住甘肃省通渭县华家岭镇**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折叠刀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85号“三福百货”店内,乘人不备,窃得店内的饰品手镯2只,价值75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手镯,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物证照片;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

1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1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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