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楼**栋**单元**室),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弹弓弹射钢珠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路边车辆的车窗玻璃击碎,实施盗窃犯罪9次,其中既遂5次,未遂4次,盗窃金额折合人民币共计16,242元。具体犯罪如下:
1、2020年4月6日19时许,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贾某某(男,31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三区楼下的车牌号为黑C****0的蓝色别克逸朗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打碎,未窃取到财物。
2、2020年4月9日晚,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蔡某某(男,41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九条路时创装饰公司门口的车牌号为黑C****9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打碎后进入车内窃取财物,将车内一个黑色BV品牌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夏威夷洗浴储值卡。赃物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3、2020年4月19日12时许,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马某某(男,37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三区1号楼西侧的车牌号为黑C****8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打碎,未窃取到财物。
4、2020年4月19日13时许,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孙某某(男,41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五区北门口的车牌号为黑C****7的银灰色奥迪轿车主驾驶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粉色女士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一黑色鳄鱼皮钱包、现金泰铢8,500元(折合人民币1,785元)和人民币200元、奥迪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泰铢8,500元、粉色女士背包及包内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5、2020年4月19日,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景某某(男,52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五条路一彩票站门口的车牌号为黑C****J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主驾驶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部白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6、2020年4月26日下午,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张某某(男,44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南小七星街附近的车牌号为黑C****9棕色的大众途观SUV汽车副驾驶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深蓝色女士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一条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3,457元)、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女士皮包及包内物品被其丢弃,金项链及吊坠被其贩卖,赃款被其挥霍。
7、2020年4月28日13时29分,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李某某(女,40岁)停放在牡丹江西安区西小一条路爱民街附近车牌号为黑A****Q的黑色现代轿车右后座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一串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赃物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8、2020年4月30日下午,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陈某某(男,34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海浪路口客之家宾馆门前的车牌号为黑C****8棕色奇瑞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打碎,未窃取到财物。
9、2020年5月1日14时许,刘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姜某某(男,30岁)停放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湖北路牡丹城二号南门附近的车牌号为黑C****3的金黄色尼桑轿车主驾驶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皮包盗走。刘某某在离开过程中被姜迎发现并当场抓住,皮包被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金甲旅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被盗背包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贾某某、蔡某某、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载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 双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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