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街**路**号)。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地下通道附近,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3.6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10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市场,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郝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OPPO手机时因被发现而未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综合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蕾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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