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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6********,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区**乡**村第**村民组**号。因吸毒,2002年3月被强制戒毒;因盗窃,200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朝阳菜市场处,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黑色“OPPO”牌R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6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刘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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