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栋101门面的**茶楼,趁保洁员邓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阮某某放在茶楼三、四节楼梯处的黑色挎包内9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福区藏珑小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视频截图、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1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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