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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墟**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至本市天心区**路**号**院**栋居民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阳某某的1辆灰色狮龙牌电动车,后将盗得的电动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2.2020年7月17日4时许,嫌疑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至本市天心区**路**号**院**栋居民楼下,在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的1辆暗红色优狐牌电动车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起子1把。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2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起子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本案第2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刘某某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郑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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