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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街道,通过进入未上锁小车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多次在他人车内盗窃现金和烟酒,盗得现金和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540元,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850元,盗窃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9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3、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黎某某的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60元和6包黄芙蓉王香烟。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通过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黎某某的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元和2包黄芙蓉王香烟。经价格认定,被盗8包黄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6元。

4、2019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50元。

6、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

7、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8、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

9-10、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本市**街道**村的小车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一条芙蓉王领航香烟。同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在被害人刘某丙的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三瓶50ml装酒鬼酒牌白酒。经价格认定,被盗芙蓉王领航香烟价值人民币424元,被盗三瓶酒鬼酒牌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谅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②被害人胡某乙、刘某乙、杨某某、胡某甲、王某某、黎某某、刘某丙陈述;③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④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怡芳

2020年3月5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87****。

二、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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