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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68********,汉族,专科文化,绥宁县****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绥宁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被害人李某甲经媒人李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当天下午刘某某陪同李某甲到本县**镇农商银行取钱时,看到了李某甲写在手上的存折密码,28日、29日两天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在李某甲家中,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李某甲家的衣柜内盗走李某甲的存折,30日上午到武冈市农商银行取走李某甲存折上现金20000元,31日上午又在武冈市农商银行**支行取走李某甲存折上现金4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24000元钱中的22000元还了账,剩余的2000元用作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及截图;6.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领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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