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群众。因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扒窃赶集的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挎包内现金11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