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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路**栋**号。无前科。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20年10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已不起诉)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万丰上院西郡项目部门口去接同案人倪某某(已不起诉)时,黄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未拔车钥匙,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把车偷走,黄某某表示同意,随即刘某某电话告知倪某某,倪某某亦同意其偷走该车。尔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车辆并由刘某某骑走,刘某某将摩托车藏匿其朋友楼下,黄某某和倪某某则在刘某某盗车时进行望风,倪某某负责为刘某某提供开车帮助。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某、倪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某、倪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3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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