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化县上梅中路娄底市健康南门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新化**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盗得一盒标价900元的东阿阿胶。
2.同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药店盗得两盒标价900元的东阿阿胶。
3.同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药店,盗得一盒标价1600元的东阿阿胶,出门时被药店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交新化县公安局处理。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作案三次,其中第三次系未遂。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所盗四盒阿胶累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药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阿胶照片一组;2.常口信息等书证;3.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部分盗窃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5573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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