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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莫怪”,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常宁市泉峰苑廉租房南区**栋**单元**室,用随身携带开锁工具打开502室房门入户盗窃,刘某某手上戴有一套棉质灰白条纹袜子在房间内翻动时,被正赶回家的李某某、谢某某夫妇堵在房中,邻居段某某赶过来将刘某某一起控制,当场在刘某某身上搜出两条使用过的带有锁孔痕迹的锡纸,一个口香糖瓶子里装有几十根未使用的带有锁孔痕迹的锡纸,一个“十字型”工具,一个“L”形状工具,一个类似勺子状的工具,以及一块黑色铁片状工具和一双白色棉质袜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芸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内卷壹册)

3.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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