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新蟠龙菜场内,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鄂G****8小货车并未关闭车窗,且无人看守,便趁机将驾驶室内的斜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1万余元、银行卡、驾驶证、钥匙等财物。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归还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记录作案现场周边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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