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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得人民币1200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价值120元)和一台AOC牌电脑显示器(价值100元)盗走。

2.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刘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2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等财物。

3.2019年 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刘某甲家中,将一台容声牌冰箱(价值450元)、一台雀迅牌麻将机(价值600元)和一台空调盗走。

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冰箱、麻将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收条等书证;2.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龙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长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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