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黄土堰267号对面一私房处找被害人徐某某玩。下午14时许,刘某某在该房间内休息醒来后趁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赔偿了徐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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