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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湾。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中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银首饰若干、结婚证、护照等证件。后刘某某将金银首饰销赃,所得钱款用于日常生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入户盗窃、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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