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大道**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转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街道**超市内,盗窃夹克一件,后用外套包裹带离超市。
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上述超市内,盗窃腰带一条、毛衫一件、袜子若干、内裤三条,后将所盗物品条码撕毁后带离超市。
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盗窃毛衫二件、袜子若干、皮鞋一双、毛铺小酒四瓶、保暖裤二条,后装包带离超市。
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盗窃牙刷一支、帽子一顶、内裤若干、手套一副、皮鞋一双、枕头一个,后将所盗物品条码撕毁后带离超市。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盗窃挎包一个、沐浴球一个、袜子六双、手套一副、鸭蛋二个,欲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控制,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均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上述超市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粟裔稳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大道**号(联系电话:1355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