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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枝江市仙女镇张氏骨科医院门前西南角的停车区域,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医院职工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爵康牌JK125T型银白色踏板车盗走。经枝江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枝江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红梅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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