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苗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翔凤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来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来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来某某翔凤镇**路**锁具店门前,发现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TCJ8V7J002****,发动机号:NL02****)。刘某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将车盖打开,将摩托车钥匙线扯断点火将车发动后盗走。后该车经来某某价格认定分局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6747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来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来价认字[202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来某某**村**组**号,联系电话1897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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