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园**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715创业园鲜汁优果水果店,以定货需查看该水果店老板何某某手机微信朋友圈为由,在获取何某某手机锁屏密码后,刘某某趁机用该密码将何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账户内8000元转走,后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志高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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