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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租住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好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后,在利川市城区、元堡乡先后5次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836元及首饰、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凌晨,刘某某乘车到腾龙大道大牌坊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推门进入被害人龙某某位于**路**巷**号**楼的私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710元、OPP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获款200元;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刘某某乘车到理智村“老兵酒楼”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推门进入被害人向某某位于**村**组**号的私房,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华为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获款500元;

    3.2020年4月10日凌晨,刘某某乘车到东门大桥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推门进入被害人兰某某位于**巷**号的私房,盗走铂金项链两条、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一个,后将铂金戒指送给他人,其余首饰销赃获款700元;

    4.2020年6月14日凌晨,刘某某乘车到东门大桥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推门进入被害人沈某某位于**路**号的私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铂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珠一颗,后将首饰销赃获款1000余元;

    5.2020年7月4日凌晨,刘某某乘车到和谐医院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推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乡**村**组**号的私房,盗走现金人民币6元、黄金耳钉一对,后将首饰销赃获款300余元。

    经认定,刘某某盗得的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648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耳钉(已熔)2个、黄金珠1颗、铂金戒指1个、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已熔)1条、铂金戒指1个(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兰某某、沈某某的陈述;5.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2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指认照片;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伦文

                                 检察官助理:何睦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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